省環保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11-23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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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環保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
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環規〔2010〕4號 2010年8月26日
太湖流域各市、縣(市)環保局、財政局、物價局: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建立汙染物減排的激勵約束機製,規範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行為,根據《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方案細則》(蘇環控〔2008〕103號),《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排放指標申購核定暫行辦法》(蘇環發〔2009〕12號)等有關規定,製定了《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建立汙染物減排的激勵約束機製,規範太湖流域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行為,根據《財政部、環保總局關於同意在太湖流域開展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的複函》(財建函〔2007〕111號)、《关键词1省太湖水汙染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关键词1省蘇州市、無錫市、常州市和丹陽市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句容市、高淳縣、溧水縣行政區域內對太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所在區域內(以下簡稱太湖流域)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主要水汙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排汙權是排汙單位對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權,是指在某時間段內按規定允許排放的汙染物量,以下稱排汙指標,以噸為基本計量單位。
第四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是指在排放汙染物總量控製前提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排汙指標有償分配給排汙單位的行為。
第五條 排汙權交易是指在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前提下,排汙單位之間或排汙單位與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之間,在指定交易平台上進行排汙指標出售或購買的行為。
第六條 太湖流域排汙權交易遵照分級審核統一交易的原則。省環境保護廳授權省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對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進行統一管理,負責組建統一的交易平台,組織合法交易單位之間的交易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或授權的交易管理平台下,負責轄區內排汙單位總量指標核定、申購和交易資格的審查、推薦交易單位。有關排汙權有償使用、排汙指標供需和交易信息統一納入省排汙權交易管理信息係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排汙權交易程序
第八條 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出售排汙指標的來源為:
1. 排汙權初始分配時政府預留量;
2. 對有償獲取排汙指標的企業,因轉產、關閉或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工藝、深度治理等原因,騰出指標的回購量;
3. 對無償獲取排汙指標的企業,騰出富餘指標的回收量;
4. 對因環境違法行為被責令關閉、取締企業強製回收的排汙指標;
5. 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排汙指標。
第九條 排汙單位出售排汙指標的來源為:通過有償使用或交易獲得的排汙指標;在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汙染減排措施後,有多餘的指標等。
第十條 排汙指標需求方因實施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需要獲得新增排汙指標時,可依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提出的排汙指標向當地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購買排汙指標。項目“三同時”驗收後,實際排放量與環評審批量差異較大時,排汙指標申購量應按實際排汙量予以調整。
第十一條 申請購買排汙指標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受理申請的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提交排汙指標申購表、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環評報告書(表)、原有排汙指標認購票據以及排汙許可證副本(適用於老汙染源)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接受排汙單位購買指標申請後,組織對其申購的排汙指標進行審核,審核確認後,通過交易平台提交到省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交易。關於申購指標的核定辦法按照《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排放指標申購核定暫行辦法》(蘇環發〔2009〕12號)執行。
第十三條 廢水接入汙水處理廠集中處理的排汙單位,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提出的廢水排放量以及汙水處理廠執行的排放標準向當地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申購排汙指標。
第十四條 申請出售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應向當地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提交排汙指標出售申請表、原有排汙指標認購票據、排汙許可證副本等材料。
第十五條 市、縣(市)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接受排汙單位出售指標申請後,組織對其擬出售的指標進行審核,審核確認後,通過交易平台提交到省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交易。對於其汙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关键词1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單位排汙量核定暫行辦法》(蘇環發〔2009〕18號)執行。
第十六條 省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受理排汙權交易申請後,組織對排放指標出售方及購買方的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主持或委托市、縣(市)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對排汙權交易雙方簽訂《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統一提供,一式四份。排汙權買賣雙方交易合同生效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排汙單位核發、變更或注銷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要載明排汙指標量及使用時限。
第十七條 凡通過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取得排汙指標的,由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向排汙單位送達“排汙指標交易費繳款通知單”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排汙單位到指定商業銀行繳款後,方可取得排汙指標。
第十八條 主要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原則上在同一轄區內進行,同一轄區是指同一個市、縣(市、區)。確有必要跨區域交易的,應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省級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進行。交易完成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交易雙方所在地排汙總量指標。
第十九條 對於參與交易的汙染物排放總量已超過市、縣(市)總量控製指標的,或受納水體中該汙染物達不到環境功能要求的,不允許排汙單位從轄區外購進排汙指標。
第二十條 下列排汙單位不得購買新增排汙指標:
(一)非合法的排汙單位;
(二)不符合產業政策的;
(三)被列入汙染限期治理的;
(四)有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被實施掛牌督辦的;
(六)不按要求提交材料或者申報材料不實的。
第三章 排汙權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取得的排汙權交易收入應專項用於太湖流域環境治理、排汙權交易平台的建設與維護,同時,可在排汙權有償取得和交易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排汙權儲備資金,專項用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汙權交易市場的調控、排汙指標的回購以及排汙權交易管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二條 無償獲取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如發生關閉、破產、遷出所屬行政區域等情況,其排汙指標由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無償收回。通過有償獲取或交易獲得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發生上述情況時,由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按不低於指標成交價和剩餘指標的有效年限回購。企業自購買排汙指標後兩年內仍沒有開工建設的,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有權按不高於其購買價收回排汙指標。
第二十三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汙染治理成本、環境容量資源的稀缺性、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排汙權有償使用初始價和交易指導價。實際操作中可采取拍賣方式進行交易,拍賣底價原則上不低於當年排汙權有償取得的價格。
第二十四條 排汙單位指標申購時限應與政府總量控製計劃規定的年限相一致,出售時限不得超過五年規劃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通過有償分配或交易取得汙染物排放指標的排汙單位,出售富餘指標的收益由其自主支配。排汙單位應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告汙染物排放和排汙指標使用情況,不免除其汙染治理、汙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和按規定繳納排汙費、汙水處理費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對於謊報虛報排汙權交易材料或違反交易程序及規定的,排汙權交易管理機構將及時終止交易合同,責任單位兩年內不得申購或出售排汙指標。
第二十七條 排汙單位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配或核定的排汙指標有異議的,應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上級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複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市場準入,加強對交易行為的監管,核準上市交易的排汙指標量,確保排汙權交易符合汙染物總量控製和汙染減排的要求,符合產業政策和其他環境準入條件。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監督管理,對排汙指標的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控;對汙染物排放量超過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按照《关键词1省太湖水汙染防治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排汙權交易有關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核指標或組織交易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糾正,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理。在排汙交易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排汙權交易實行公開報告製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時公布有關信息,鼓勵公眾參與,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通過有償獲取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凡積極出售富餘排汙指標的,在其新、改、擴建項目中需要新增指標時,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未按要求實行排汙指標有償使用或交易的排汙單位,不得核發排汙許可證、不得出具上市環保核查證明;不允許申購新增排汙指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廳、省財政廳和省物價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汙權交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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