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價規〔2016〕16號
各設區市、縣(市、區)物價局(發改委、發改局)、財政局、環保局:
為規範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有償使用製度,促進環境容量資源科學配置,关键词2製定了《关键词1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关键词1省物價局
关键词1省財政廳
关键词1省環境保護廳
2016年12月8日
关键词1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有償使用製度,促進環境容量資源科學配置,依據國務院推進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相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是指在區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前提下,排汙單位依法有償獲得汙染物排放指標,並可以對富餘的排汙指標依法有償轉讓。
第四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汙染物,主要包括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製的汙染物,以及對本省環境質量狀況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汙染物。
第五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主要包括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初始分配價格)、交易價格(再分配價格)、回購價格以及交易服務價格。
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是指政府將排汙指標依法有償分配給排汙單位的價格。
排汙權交易價格,是指符合條件的交易主體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排汙權交易形成的價格。
排汙權回購價格,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排汙單位富餘的排汙指標有償收回時的價格。
排汙權交易服務費,是指排汙權交易服務機構通過向排汙權交易供需雙方提供排汙權交易服務時收取的費用。
第六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實行政府引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的價格機製,根據市場競爭狀況,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綜合考慮汙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區域經濟發展等因素,並結合排汙權期限及貼現率合理製定。
第八條 製定、調整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二)汙染物總量控製和企業承受能力相結合的原則;
(三)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
第九條 製定、調整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應當依法履行成本監審、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等程序,並公布製定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根據不同行業在清潔生產、汙染治理等方麵的差異,實行差別價格機製,並動態調整。
第十一條 排汙權交易價格,由排汙權交易主體根據環境資源稀缺程度、市場供求條件等自由競價形成。
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市場競爭與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參考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格,確定排汙權交易基準價格。
第十二條 排汙權回購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回購汙染物取得排汙權時所繳納的有償使用價格,考慮年限折舊,並以不盈利的原則製定。
第十三條 排汙權交易原則上通過政府投資建設的排汙權交易平台組織實施,相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不再收取交易服務費。
暫不具備前款條件的,排汙權交易可以通過社會資本建設的排汙權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務,交易服務費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 排汙權交易服務費以交易成交金額為基數按階梯式費率計征,由排汙權交易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五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汙染源管理權限負責征收,根據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確認的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價格確定,並向排汙單位送達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繳納通知單。
第十六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原則上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繳納。對繳納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汙單位,可以在排汙權有效期限內申請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低於應繳總額的40%。
第十七條 排汙權交易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製度,排汙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內容以及12358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自覺接受社會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對於已實行排汙權有償使用的排汙單位,不免除其按規定繳納排汙費的義務;對於交易的排汙指標,排汙費由受讓方按照實際排放量依法向具備管理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繳納。
第十九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價款實行年度收費情況報告製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向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報送收費情況。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的監管,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汙指標所有單位排汙行為的執法監管。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汙權有償使用資金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廳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