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1省市場監管局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重點民生
計量器具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時間:2026-01-15 15:45 來源:关键词1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號:默認

蘇市監規〔2025〕5號


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各有關單位:

《关键词1省重點民生計量器具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經省市場監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关键词1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关键词1省重點民生計量器具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民生領域重點計量器具監督管理,依法規範經營主體行為,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关键词1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重點民生計量器具製造、銷售、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對上述活動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行為實施計量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是指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與人民群眾的安全、健康和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列入市場監管總局《實施強製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強製檢定”或“型式批準、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重點民生計量器具製造、銷售、使用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提升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法治監管、智慧監管和信用監管的能力和水平,實現監督管理的精準性、靶向性和效能性。

第二章 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製造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實施強製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強製檢定”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準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生產者製造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並對其製造的計量器具負責,保證其計量性能符合相關要求。鼓勵生產者建立完善的測量管理體係,自願申請測量管理體係認證。

第七條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製造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被委托方應當取得與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相應的型式批準,並與委托方簽訂書麵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準標誌和編號。

委托方應具備與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相適應的經營資質和質量監督能力,對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的最終質量承擔主體責任。

第三章 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含網絡平台)不得銷售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誌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不得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非法定計量單位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不得銷售非法計量器具零配件。

第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所銷售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進行拆裝、改裝,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和封印標記。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超過檢定周期或經檢定不合格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在教學示範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準確度、封印標記和檢定合格印證,不得使用帶有作弊功能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鼓勵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開展誠信計量自我承諾,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

第十三條 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投入使用前,應當經檢定合格。使用中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應當按照有關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執行周期檢定或首檢合格後到期更(輪)換。

第十四條 使用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向當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市場監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第十五條 各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根據用於強製檢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建設基本要求,結合所覆蓋區域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檢定需求,建立完善相應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實現本地區主要強製檢定項目全覆蓋。

第十六條 各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認真履行法定計量職責,運行好、維護好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及時做好計量器具強製檢定任務,並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提供及時、有效的計量技術支撐。

第十七條 各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外公開強製檢定辦理的地點、流程、時限、谘詢電話等信息,暢通申請、受理和檢定的渠道,縮短實驗室檢定和現場檢定辦理時限,便民高效地完成強製檢定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授權給有關單位執行強製檢定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條規定,按照《計量授權管理辦法》《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等要求,對授權機構的工作情況履行監督職責。

第五章 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應對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製造、銷售、使用等活動實施計量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激發經營主體活力的要求,做好優化審批服務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審管”銜接工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本行政區域區內開展重點民生計量器具型式批準事後監督檢查工作,督促製造單位或個人依法落實主體責任,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組織生產,提高質量保證能力水平,確保製造的計量器具符合法製性要求。

對監管中發現不能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要求,關(倒)閉、破產等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型式批準獲證企業,應及時報送發證部門注銷相關型式批準證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製造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取得與所製造計量器具一致的型式批準證書,是否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並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二)委托加工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否取得相應的型式批準證書,雙方是否簽訂書麵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計量器具,是否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準標誌和編號。委托方是否對被委托方的生產條件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是否及時通報被委托方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管部門。

(三)製造的計量器具是否具備有關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規定的防作弊功能。是否為國家明令禁止製造的,或者製造非法定計量單位或帶有非法定計量單位調整功能的計量器具。

(四)製造出廠的計量器具是否經出廠檢定合格,標誌、標識的標注是否齊全且符合要求。

(五)是否使用非法零配件組裝計量器具,是否使用非法手段破壞其製造計量器具準確度。

(六)是否保存經封印和標記的樣機及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其中係列產品至少保存一台代表性樣機,單個規格產品至少保存一台樣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銷售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銷售的計量器具是否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是否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產品質量是否經檢驗合格。

(二)是否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帶有非法定計量單位調整功能的計量器具,是否銷售其他不合格計量器具。

(三)是否對所銷售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證書、產品標識標注等履行進貨查驗義務。

(四)是否銷售非法計量器具零配件,是否銷售使用非法零配件組裝、改裝計量器具,是否使用非法手段破壞所銷售計量器具準確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使用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使用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標誌標識是否齊全,是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二)是否使用無檢定合格證、超過檢定周期、經檢定不合格、鉛(簽)封損壞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

(三)是否實施破壞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鉛(簽)封、計量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等違法行為。

(四)是否使用帶有作弊功能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

(五)是否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或者非法定計量單位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是否違反有關規定使用國家限製使用的計量器具,侵害國家和消費者合法利益。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使用環節監督管理職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定計量檢定部門應依申請為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應加強與行業主管部門的協同聯動,及時接收、處理行業主管部門在管理中發現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未經檢定、超期未檢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等計量違法行為,及時移送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屬於行業主管部門監管、查處的違法行為,形成有效監管合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應依法將監管情況納入經營主體信用記錄,會同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等規定,開展計量爭議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建設、運用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智慧監管平台,提升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智慧監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製造、銷售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未按規定標注型式批準標誌和編號或與批準的型式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製造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未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不再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製造、銷售和使用的重點民生計量器具經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點民生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第九項、第十四條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9日。2016年5月25日公布的《关键词1省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檢定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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